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为方针,通过统筹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制度,以确保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和适应“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工作机制为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政府救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城乡统筹,分类施救的原则;精简程序,及时有效的原则;整合资源,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救助对象
户籍在自流井区(不含高新区)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属于我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伤残军人)中的贫困人员;
(四)残疾人贫困对象;
(五)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六)区政府认为需要救助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合)所指定的定点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五条 医疗服务优惠政策。根据自贡市卫生局自卫发[2005]116号文件规定,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凭“低保证和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农村五保证享受以下优惠:
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免收陪住费、普通床位费、用血保证金;门诊治疗费优惠30%、住院治疗费优惠20%、100元以上特殊检查费优惠30%、一般检查费优惠20%、药品费(零差率销售的药品除外)优惠15%、手术费优惠20%、手术材料费优惠15%。
第六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转院手续。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辟 “同步结算”窗口,专人专职办理救助对象的入院治疗、同步结算事宜。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接受自流井区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八条 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救助:即门诊医疗救助,包括门诊事前医疗救助和门诊事后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即住院事后救助。
(四)特殊医疗救助:在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仍然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无力支付的,可以再次进行救助,即特殊医疗救助。
第九条 救助标准
(一) 资助参合救助标准
在年度参合时间内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
(二) 基本医疗救助标准
1、门诊事前救助。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之一的多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可申请门诊事前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核发一定价值的《自流井区特困人员基本医疗救助证》,救助对象持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2、门诊事后救助。“三无”对象、五保对象,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救助比例为门诊医疗总费用的80%,全年门诊救助累计总额不超过2000元。
第三条二至六款的救助对象,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在医保或新合报销后的个人实际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每人全年门诊救助累计总额不超过1000元。
(三)住院事后救助标准
1、“三无”、五保救助对象享受城乡医疗“一站式服务”。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或新合报销后,再扣减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农村新合报销规定的药品目录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和各类商业保险报销或赔付后的个人实际自付部分按80%予以救助。
2、低保救助对象享受医疗“一站式服务”。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或新合报销后,再扣减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农村新合报销规定的药品目录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和各类商业保险报销或赔付后的个人实际自付部分按40%予以救助。
3、第三条三至六款的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其他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或新合报销后,再扣减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农村新合报销规定的药品目录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和各类商业保险报销或赔付后的个人实际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
4、所有救助对象全年住院救助累计总额不超过6000元。
(四)特殊医疗救助标准。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救助对象,因患各类疾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在享受医保或新合报销及民政第二次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额较高仍然无能力支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再次申请特殊医疗救助,特殊医疗救助总额每人每年不超过4000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农村新合报销规定的药品目录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除外)和生理缺陷治疗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
城乡“三无”、五保人员、低保对象持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和《入院证》等相关手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区民政局审批,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其他救助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申请书;
(二) 家庭户口薄、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被救助人的医院检查记录原件或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享受了医保中心或新合中心报销的凭据);
(四)家庭状况证明:优抚证、残疾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其它有效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三无”、五保、低保对象在乡镇(街道)申请,由所在地民政办报区民政局,通过与医保中心或新合中心信息系统联网的民政医疗救助系统,对其身份进行确认许可。
(二)其他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申请,并如实填写医疗救助有关表格交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和核实,张榜公布三天后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在受理村(社区)上报材料三日内做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做出说明,退回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需特殊医疗救助的对象,由区民政局将村(社区)、乡镇(街道)提交的审批表,报区医疗救助基金会理事长或常务理事长审批。
第六章 救助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一)基本医疗(门诊)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对象门诊事前救助金额审批确定后,民政局将资金按时足额划拨到医疗机构。救助对象的门诊事后救助金额审批确定后,民政局将资金按时足额划拨到乡镇(街道)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受助人领取医疗救助金时,需在《自流井区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供存档。
(二)资助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拨付。由区民政局核实资助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金额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到区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三)大病医疗救助及特殊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1、“三无”、五保、低保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享受 “一站式服务”,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金,区民政局每月审核后将垫支的救助资金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三无”、五保、低保救助对象享受特殊医疗救助的救助资金由民政局拨乡镇(街道)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受助人领取医疗救助金时,需要在《自流井区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供存档。
2、其他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及特殊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局拨乡镇(街道)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受助人领取医疗救助金时,需要在《自流井区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供存档。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区政府将医疗救助工作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统一管理。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日常工作,并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各项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建立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机制。区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救助工作,民政、残联、工会、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自流井区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承办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调离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医疗救助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区财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自贡市自流井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自井府发[2005]72号)、《自贡市自流井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补充规定》(自井府发[2007]46号)、《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自井府办发[2007]67号)同时废止。


